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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吳冠毅相 對 人 陳文廷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為訴之變更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如訴之變更、追加後,需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即難謂基礎事實同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年20日起訴時以疫情為由聲請調整租金,嗣於111月3月15日第一次開庭前,即以111年3月13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狀就雙方租金爭議為進一歩爭執而為訴之變更追加,嗣於110年5月10雖再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訴之變更,惟該狀僅就訴之聲明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理由中就111年3月13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狀追加之內容為進一歩之主張及爭執,均係本於租金爭議之同一事實,且無礙本案之訴訟終結,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適法,原裁定駁回變更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提原訴,其基礎事實係以因新冠疫情影響致新北市○

○區○○街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租金金額所內涵之市場經濟利益價值有所減損,而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約租賃期間尚有8年,若無適當之租金調降,抗告人即面臨長年虧損,爰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降系爭租金,並聲明 :「⒈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6月、7月、8月等4個月之租金,請准由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減為每個月16萬5,000元。⒉系爭房屋自110年9月起至契約終了之租金,請准由每個月33萬5,000元減為每個月25萬元」。嗣抗告人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11年3月13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第3項:「⒊前兩項聲明若無理由,被告應返還原告21

6 萬元,並自110年9月起至契約終了之租金,減為每月15萬5,000元」,而所追加之新訴,其基礎事實係主張相對人出租之系爭房屋範圍,包括系爭房屋之騎樓及周圍道路部分,其中於騎樓及周圍道路土地等部分作為租賃物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依不當得利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完全請求相對人返還不應收受而收受之道路租金,及原訂租金33萬5,000元應扣除騎樓及道路部分,另以每月15萬5000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實難謂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

㈡嗣抗告人於110年5月10日再以民事準備㈡狀為訴之變更,其聲

明為:「⒈兩造間於109年3月25日簽訂,約定自109年4月1日至11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32萬元,每年調漲租金13,000元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確認為16萬6,5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㈠暨聲請狀缮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所為變更之訴第1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其係遭相對人詐欺而承租包括系爭房屋周圍道路用地部分,爰依民法第92規定以本狀之送達向相對人撤銷受詐欺承租道路部分用地之意思表示,原約定之租金應為依比例調整、兩造曾於110年5月30日達成協議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租金減半為16萬5,000元、系爭房屋租約約定使用範圍逾系爭房屋面積部分無效,每月租金應為比例調整、系爭房屋租金逾越土地法相關規定, 超過部分相對人無請求權云云( 見原審卷第150至154頁);變更之訴第2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其已撤銷遭詐欺部分之道路用地租約,則相對人就該部分租金即無繼續保有之原因,又系爭租金既有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之道路用地,則抗告人就該部分已給付之租金,相對人自無保有原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55頁), 亦顯然與原訴審理之重點及所需證據資料不同,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㈢再抗告人所提之原訴本質上為形成之訴,主要爭點為系爭租

約締約後是否有無法之預見之風險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追加或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為系爭租約是否有部分無效得撤銷之情事,可見兩者爭點並不相同,且無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顯不具同一性或關連性而得予以援用,亦難認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規定,抗告人主張本件追加變更之訴均係本於租金爭議同一事實,且無礙訴之終結,難認有理。

㈣末相對人業已當庭及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

變更(見原審卷第141、227、251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適用餘地,本件亦非屬同條項但書第3至6款所定情形。則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均不符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變更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