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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陳奎興相 對 人 徐湘雲

丁郁晏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及住居所地址,皆位於鈞院管轄區域內,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1條等規定,以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與原告應訴等訴訟權益保障等原則,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另鈞院受理後,並通知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進行調解,兩造皆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席,且於該調解過程中,兩造自始至終並未抗辯鈞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甚至對本案之實質抗辯,是兩造均認為鈞院具本案管轄權。則原審以本案之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稱鈞院為無管轄權法院,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實屬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乙○○本為配偶關係

,因相對人2人交往、親密及發生性行為行為,破壞抗告人之配偶權,故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50萬元及利息等語,可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

㈡而查相對人乙○○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相對人甲○○住所

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各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5至8頁),足徵本件為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又依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抗告人於相對人乙○○之公司宿舍(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套房)衣櫃內,發現有男性衣物,相對人2人儼然已呈現半同居之狀態,相對人乙○○並向抗告人坦承該衣物確為相對人甲○○所有等語。而原審於111年8月16日發函予抗告人命其陳報相對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除了上開臺北市敦化南路址外,尚有何處為「行為地」,經抗告人於111年8月24日以陳報狀陳報抗告人僅知悉上開臺北市敦化南路址,不知悉其餘具體之侵權行為地。是以上開臺北市敦化南路1段151號5樓址即為本件侵權行為地暨結果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向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臺北地院起訴。是抗告人謂本件相對人乙○○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亦有管轄權,即非有據。

㈢抗告人雖另稱:兩造均委任代理人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且於

調解程序過程中並未抗辯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是認本院具本案管轄權云云。惟按非管轄法院得因被告應訴而取得管轄權者,以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言詞辯論,係指在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而言,不包括在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是抗告人執上詞謂本院具本案管轄權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管轄,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