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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彭玉婷相 對 人 池柏勳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自行換鎖,應由相對人負擔相關費用,且本件遺留物之鑑定單位未經兩造同意,則鑑定費之請求於法無據,另拍賣物之市價行情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目視即可得知,然拍賣過程只拍得800元,是遺留物拍賣程序顯有違誤,有違常理,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點交之目的,係在強制排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將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占有,是因點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即屬執行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或該第三人負擔。又所謂執行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此一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係由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

銀)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給付中小企銀共計5,281,215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748號返還消借貸款之強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5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相對人拍定。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終結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6,2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以本院111年度板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㈡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即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乃以110年1月6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訂於同年3月18日現場履勘,並會同員警到場執行,依當日現場執行筆錄所載:「債務人在場開門表示屋內遭小偷,現場一片凌亂,屋內堆放垃圾,但債務人表示她都要帶走,要求給予一個月以上的時間,會全部搬走。當場告知債務人下次為點交期日,若有留有物品,全部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故執行法院以110年3月18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訂於同年4月27日執行點交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並交還相對人。依110年4月27日當日現場執行筆錄所載:「債務人在場表示目前正在搬家,今天下午6點會清空,冷氣及廁所裡的東西債務人都不要了。其餘的東西若債務人沒帶走都當廢棄物由拍定人自行處理,熱水器因今天帶不走,希望以遺留物的方式處理。事務官諭知今日由鎖匠換鎖,將房屋點交予拍定人。」等語,並有遺留物品清單可佐,業經抗告人簽名承認無訛。然抗告人遲未取回遺留物,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5日將遺留物交由相對人處理,並通知抗告人於函文到10日內逕向拍定人取回遺留物,逾期即依法拍賣,該函文於110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抗告人仍未取回遺留物,執行法院乃於同年8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進行鑑價及拍賣遺留物程序,函請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遺留物之價格,並於相對人繳納鑑定費後,於同年11月2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公開拍賣遺留物,當日無人應買,遂由相對人聲請以底價承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㈢由上可知,執行法院為執行點交系爭不動產,而僱請鎖匠開

換鎖,進行遺留物之鑑價等,均屬必要之執行方法,是上開執行點交所需費用,有相對人提出之換鎖收據、鑑定費收據可證(各張單據均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卷內),均屬系爭執行事件所必要之費用甚明。從而,相對人於墊支後自得向債務人即抗告人求償,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點交費用額,應屬有據。

至抗告人主張:本件係相對人自行換鎖,自應由相對人負擔、遺留物市價目視即可知約為6,000元,然拍賣價格僅有800元有違常理等語。然上開費用均為系爭執行事件所必要之費用業如上所述,且抗告人亦無提出鑑定過程有何違誤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抗告人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6,2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所執異議理由,為無理由,並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並無違誤,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