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嚴春品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銀行人員於信用卡盜刷當日來電詢問是否係由抗告人刷卡,抗告人當時即告知並非由其刷卡,且詢問是否有報案之必要,銀行人員則回稱會有專人再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於次日即去電告知銀行不可支付刷卡費用,並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至派出所報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前段:「甲方(即聲請人)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間就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前揭約定條款所定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則原裁定據此認定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限,依職權移送士林地院管轄,尚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係主張信用卡遭人所盜刷等語,乃實體上抗辯,與原裁定為本院有無管轄權限及依職權移轉管轄之判斷無關。從而,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