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楊進興相 對 人 周莉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訴聲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可避免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並減輕原告將來證明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暨防止原告濫行聲請,故規定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以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且其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者為限。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即不應准許。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已有明定。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聲明原裁定廢棄,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事實及理由並陳述意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抗告人迄今未提出書狀補陳;又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於111年3月22日送達相對人,且本院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頁),相對人迄今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使抗告人及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土地,並附土地合約一份。抗告聲明為: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提出土地合約,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亦即抗告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僅得依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即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行使權利,是以,抗告人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自無從據以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