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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鍾士賢代 理 人 鍾添富相 對 人 張文瑞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140號裁定所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王仍美向相對人承租坐落新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62-1土地),係為交換使用抗告人之同段2397地號土地,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18號房屋之鐵門係王仍美在2362-1土地上所搭建,並非相對人之財產。至王仍美是否有違反其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相對人應向王仍美提出異議,相對人卻向抗告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有誤,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第670號和解筆錄(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王仍美聲請執行如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2362-1⑴土地範圍供其停車用,經本院以110司執更㈡字第9號交付停車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為2362-1土地之所有人,王仍美雖曾與其就2362-1土地簽有租賃契約,但雙方間訂有不得轉租、借、讓與之約定,詎王仍美未經其同意,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將2362-1土地之一部即2362-1⑴土地交付抗告人或其家人使用,已違反上開租約約定,且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顯侵害其就2362-1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以抗告人為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案號: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432號)核閱無誤。經核該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且相對人無濫行起訴情形,則相對人於上開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稱:王仍美是否有違反其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

相對人應向王仍美提出異議,相對人卻向抗告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有誤云云,然所據理由,為涉及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屬實體爭執,應由該異議訴訟進行審理、判斷,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酌。另原審已詳細說明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抗告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為止,無法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損害,並以執行標的物即2362-1⑴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9萬元,於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停止之3 年期間,依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而核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3,500元,亦無不當。㈢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

供擔保後,於前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