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黃欽池相 對 人 陳崴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6條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更生程序終結,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終結,並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將致債務人無法利用遭強制執行之財產,而不能依更生條件履行,自有先予終結,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自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庸再行繳納執行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56號受理,但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確定在案,嗣於111年4月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中,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聲字第70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70,833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8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抗告人因須履行更生方案,無力支付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裁定於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確定,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更生程序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執行法院應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