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吳達仁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救字第32號所為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復規定甚明。又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且不因該聲請人曾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111年度新北院賢司執凌字第21703號因無資力狀況向鈞院請求准予訴訟救助,其一抗告人眼下雖處於就業狀態,業被鈞院扣押三分之一薪資移作還款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用途,尚有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官司訴訟。剩餘薪資必需支付房屋租金、水電費用和生活渡日費用,且每月尚需向公司預借薪資方可渡日,且抗告人名下郵局帳戶並無存款,名下亦無資產、不動產可供處分以支付訴訟費。其二抗告人因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官司訴訟向鈞院三重簡易庭請求訴訟救助,鈞院三重簡易庭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證明抗告人陳述屬實而准予訴訟救助。其三抗告人急欲主張其權益而提起訴訟,明知支付訴訟費用即可獲得法院公平判決,何故反其道而行,遷延日月聲請訴訟救助?全因抗告人實無資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執前情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於提起抗告後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租賃契約、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救字第23號裁定可參,足見抗告人自109年4月10日至110年12月21日,其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最多僅有新臺幣(下同)3,050元,111年2月5日起,尚需每月給付4,000元之房租,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認其於110年度只有薪資所得共79,9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可見抗告人所得已低於新北市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顯無資力,窘於生活。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尚待審理調查,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應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無資力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