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游榮三相 對 人 游信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訴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房地產,是本件為房地物權返還,並非債權性質。且本件係利用嫁娶之旁系親戚關係,共謀算計年邁不識字之母親游馬秋分與相對人間之母子關係,假造人頭作偽買賣契約,迂迴輾轉給相對人,共謀偽作假買賣違法設定系爭不動產在第一商業銀行最高額抵押質押貸款花用之詐局,是游馬秋分與人頭王景明間並無買賣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相對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故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並未移轉,縱使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該移轉登記亦應塗銷,且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本件隱藏迂迴、輾轉「贈與」手法,基於贈與行為損害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無償行為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請依法核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可避免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並減輕原告將來證明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暨防止原告濫行聲請,故規定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以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且其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者為限。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即不應准許。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已有明定。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就本件抗告內容陳述意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本院已使抗告人及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本案起訴主張其於81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第三人游馬秋分名下,嗣於93年間,相對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淑媛、王淑媛之弟即訴外人王景明等3人共謀,以「買賣」為原因,將抗告人借用游馬秋分登記之系爭房地登記予王景明名下,並於94年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王景明又於97年2月1日分別以贈與、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王淑媛、訴外人盧美麗各2分之1,盧美麗又於98年2月3日將2分之1持份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淑媛,王淑媛復於101年5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因王景明係依偽造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移轉均屬無效。是王景明其後遞次無償贈與迄至101年5月17日移轉為相對人名義亦為無效之行為。故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利益,致游馬秋分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登記利益,又游馬秋分業已於111年5月10日將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讓與抗告人,故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登記利益如聲明所示等語,有抗告人之本案民事起訴狀可佐,是依抗告人之本案民事起訴狀所載,可知抗告人本案之訴訟標的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登記返還予抗告人,係屬債權之性質,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至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予抗告人,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僅係抗告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之餘地。故抗告人主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屬「房地物權」返還,其非債權關係等語,應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本案隱藏迂迴、輾轉「贈與」手法,基於贈
與行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人頭」王景明「假買賣」再迂迴、輾轉贈與給相對人之行為等語,核其此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自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抗告人本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而為請求,故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