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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鄭竣讏相 對 人 李佳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並非執行名義之成立要件,而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故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係附「待相對人…帳戶解除管制後…」停止條件(下稱系爭條件)之執行名義,惟警示帳戶之目的雖為懲處相對人之違法行為而依法管制其帳戶,依現行實務運作僅容許於相對人判刑執行完畢後,始得解除,則系爭條件顯對抗告人造成二度傷害,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應為無效,且本件並無涉及其他強制處分之競合者,應得為強制執行。又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抗告人曾異議,無奈調解委員為退休人員不接受,而目前法律變動速度神速才造成此烏龍。再者,抗告人曾向司法院司法信箱聲請解釋,該院司法信箱回復:警示帳戶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惟涉及其他強制處分之競合者,例如刑事沒收扣押等事由,須由執行法院視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依個案情節辦理。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即「相對人(即本

件相對人,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鄭竣讏(即抗告人,下同)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整;履行方式為:待相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解除管制後,轉帳至聲請人帳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934號為駁回聲請之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重事聲字第9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等情,經本院調閱該等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警示帳戶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惟涉及其他強

制處分之競合者,例如刑事沒收扣押等事由,須由執行法院視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依個案情節辦理,並據其於原審提出司法院司法信箱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函復等件為證。

惟查,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載明:「待相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解除管制』後,轉帳至聲請人帳戶」,足悉相對人於系爭帳戶「解除管制」後,始將調解金額轉帳至抗告人帳戶,顯係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附加停止條件,需待條件成就後相對人方有履行之義務,換言之,系爭帳戶解除管制之條件成就時,抗告人即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予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後,該分行於111年2月8日函復之備註記載:「另查,該義務人(即本案相對人)於本行開立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及衍生警示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函文1份附卷可佐,足見系爭帳戶既未解除管制,系爭調解筆錄所附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抗告人自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請求執行法院開始強制執行。

㈢抗告人復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抗告人曾異議,無奈調

解委員為退休人員不接受等語。惟查,系爭調解筆錄之訂立,抗告人係全程參與,抗告人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知之甚詳,又抗告人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難認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且抗告人如不同意附此條件,可以不簽名,與調解委員是否為退休人員無涉,故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㈣抗告人另陳稱系爭調解筆錄顯有違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等語。惟系爭調解筆錄係就兩造所生損害賠償事宜所為之調解,純屬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附上「待相對人帳戶解除管制後,才能轉帳至抗告人帳戶」的條件,乃合情合理,在相對人帳戶警示中(期間),是不能撥款的,與公序良俗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