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曾金龍相 對 人 張琇智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倒車不慎與相對人所有並由訴外人戴青松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鈞院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1,991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110年度板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經相對人屢次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郵局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仍有不服,並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為證,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戴青松駕駛之車輛撞擊抗告人駕駛之車輛,抗告人倒車僅係為了還原撞擊點,法院原判決有誤,111年度板事聲字第16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而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等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考其立法理由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保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無再適用勞保條例前揭規定之餘地。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其中就抗告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山路郵局(下稱中和中山路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7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31,991元,惟中和中山路郵局以系爭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款項,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乃函請抗告人釋明除每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匯入系爭帳戶之勞金給付外,有無其他之收入,並提出抗告人最新之財稅資料到院。又勞保局係自105年5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抗告人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下稱勞保年金)18,301元至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並非依相關法令設立之專戶,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聲明異議卷宗核閱無訛。另系爭帳戶除按月匯入勞保年金外,另有重陽禮金匯入,而抗告人並未每月固定自系爭帳戶提領相當之金額,亦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堪以認定。
㈡準此,抗告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勞保年金,依上開說明既屬
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且勞保年金所匯入之系爭帳戶僅係一般存款帳戶而非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即再無勞保條例前揭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規定之適用。又依前述系爭帳戶之存提領情形可知:抗告人應非賴該帳戶內之存款維持生活,否則豈有每月未固定提領相當金額之可能,益徵該勞保年金之存款非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抗告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則原處分對此扣押並為執行,自屬有據。
㈢至抗告人以其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有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縱或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五、綜上,系爭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之系爭帳戶存款,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禁止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亦非屬同條第2項禁止執行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範圍內之債權。故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有關系爭年金部分之聲明異議,依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之異議,維持原執行法院之處分,於法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