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嘉升工業股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聰相 對 人 TRUONG QUOC THAI (張國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83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有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此有相對人109、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是相對人釋明無資力之證據與抗告人提出上開繳憑單事實不符,依照上開扣繳憑單,應認相對人並非無資力,原裁定依據之證據顯然與相對人扣繳憑單之事實不符,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於抗告人公司工作時,因同事操作機具失當受有傷害,且頻繁進出醫院門診,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因無資力支付與抗告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扶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111年度板救字第41號卷第13頁)。又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理由。是相對人以無資力為由向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獲准許,且所提本案訴訟又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應予許,毋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故抗告人就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