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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李 妃相 對 人 黃德治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

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司法院

處理人民陳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4、8點。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4條;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民法第、第216條;民法第71條、民法第7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

㈡由法官葉靜芳、李昭融、李崇豪與書記官葉子榕製作之系爭案裁定有登載不實如下:

⒈系爭裁定頁1“聲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未特定,聲請人之相

對人即被聲請人為被聲請迴避法官,而非”黃德治”,亦無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⒉事實及理由二除”聲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問題同前外

,關於被聲請人被聲請事實二所謂”聲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意旨略以:…”所述內容與不同於110年12月22日迴避狀內容,如”被聲請人因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下稱系爭案)製作(無編卷頁)之110年11月3日(下稱)系爭審理單(圖文1)或同日與次日之新北院賢民心109訴字第291號函(稿)兩件:

系爭函稿1(圖文2)與以次日之系爭函稿2(圖文3)製作之系爭函(圖文4),與110年1011日系爭案裁定有登載不實等涉犯刑事犯罪”。

㈢新北院系爭案法官葉靜芳、李昭融、李崇豪與書記官葉子榕

,製作圖文1之裁定有登載不實並寄送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其為義務告發,並應依法撤銷或廢棄該不實裁定。根據中民國法律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不論任何人均有適用。義務告發後,請副知聲請人,感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250號事件聲請迴避,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板聲字第250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其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書記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此,抗告人本件迴避聲請應非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變更,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