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張絢娟訴訟代理人 朱育瑩
賴郁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徐小倩被 告 蔡竣羽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
吳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修正前已繫屬本院之事件(原案號為108年度訴字第3298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57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嗣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16弄往秀朗路1段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與秀朗路1段220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後,仍受有明顯智力受損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原告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得信賴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無法預見被告會逆向行駛,且原告亦無足夠反應時間,故系爭事故全為被告過失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已支出醫療費用209,105元。㈡將來必要醫療費用673,920元。㈢看護費用198,00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失688,215元。㈤停車費用1,645元。㈥加油費用6,754元。㈦膳食費用1,933元。㈧雜支費用2,862元。㈨B車維修費用968元。㈩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以上㈠至㈩合計2,583,402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雖有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850,298元,惟被告不應享有就此扣除損害賠償金額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又原告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標字,先行停車確認有無來車後再行通過,且未緊繫配戴安全帽,始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全係因原告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斯時雖有逆向行駛,然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雖有就醫治療,然非均因上開傷勢而就醫,其所支出醫療費用非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無須終身定期至身心醫學科就診,並無請求將來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再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及出院後,均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已退休,並未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另原告於住院期間中,應無支出停車費或加油費等交通費用之必要,其所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並非均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原告原本即有膳食需求,不因發生系爭事故而異,且原告除購買個人衛生用品及病房洗髮等費用外,其餘雜支費用均非額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又原告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並非均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末原告已向特別補償基金受領850,298元,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從中扣除上開補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分別騎車行經上開地點,因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於108年4月13日入住臺北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並於108年4月16日接受開顱手術,繼於108年4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而於108年5月2日出院;嗣被告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致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受有上開重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另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申請單及另案判決等件為證【見調卷第15至19頁、第85至86頁;108年度訴字第3298號卷(下稱訴卷)三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有臺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卷一第385至448頁),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部分主張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全因被告過失騎車行為所致,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共計2,583,402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全因被告過失騎車行為所致,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全因被告過失騎車行為所致,有無理由?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未遵守道路標線,沿秀朗路1段196巷16弄往秀朗路1段方向逆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原告所騎B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前述。又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斯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17頁),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遵守道路標線,貿然逆向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甚明,參照同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其繪設處所為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而為支線道,凡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原告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暫停在上開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繼續前行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原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斯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且上開路口在原告斯時行向前方設有反射鏡,得供查看來往車輛狀況乙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調卷第123頁),是原告斯時並無全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依照車道上劃設之「停」標字,暫停在上開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行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
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路況(左側來車),隨時作停車準備,為肇事主因(80~90%)。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停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暫停且未注意前方路況,隨時作停車準備,稍有疏忽(10~20%)」,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9月1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913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22頁),益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復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係遵守行向行經上開路口,然原告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仍應視其使用道路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定,惟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未依照車道上劃設之「停」標字,暫停在上開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事故仍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至系爭事故前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後,固以「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行經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有違規定。」等情,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訴卷一第121至122頁);然上開鑑定單位並未敘及依現場路況與反射鏡等設置,原告得否注意左右來車,及原告如有依規定暫停後再行,得否避免發生系爭事故等內容,尚難據此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⒋從而,兩造於上開時間,分別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原告本
應注意在上開路口前暫停,確認無來往車輛後再行通過,被告則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行駛,然均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系爭事故,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開二車碰撞時之相對位置、行車動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無理由?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當場人車倒地,於同日入住臺北慈濟
醫院加護病房,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並於108年4月16日接受開顱手術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參諸本院刑事庭函詢臺灣大學關於原告所受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事項,業經該院函覆:原告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109年7月9日心理衡鑑顯示明顯智力受損,Full scaleIQ83(13%),CDR=1
,MMSE(25/30),吻合為重大不治之傷害;㈠IQ是智力測驗,張女士為83,為平均的13% ; MMSE為認知功能量表,正常人為29或30分;CDR為失智量表,正常人為0。……㈢吻合為外傷引起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10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234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0年5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396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認知功能評估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MMSE紀錄紙、心理衡鑑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見另案卷第93至95頁、第189至201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北慈濟醫院關於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器質性腦症相關成因,亦經臺北慈濟醫院函覆:器質性腦症即為病患腦部因某些原因(如外傷)導致腦部結構性異常,進而影響其認知、情緒、行為等社會心理功能之病患,此病人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開顱手術後始出現病症,係因外傷所致等語,有臺北慈濟醫院109年7月31日慈新醫文字第1091072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訴卷二第39至41頁),審酌臺大醫院、臺北慈濟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均認原告係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且其智力受損或腦部結構性異常等症狀係因外傷所致等情,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實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要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B車受損,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08年4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曾陸續至臺北慈濟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9,105元乙節,固據提出上開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1頁至399頁),然原告就其中①111年7月8日臺大醫院乳房醫學中心門診費用150元、②111年7月29日臺大醫院乳房醫學中心門診費用15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佐上開門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關連性,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尚非有據。至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208,805元部分(計算式:209,105元-150元-150元=208,375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尚屬相符,為治療所必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8年4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之醫療費用共計208,80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⑵將來必要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12年1月起,終身須按月至身心醫學科回診4次,每次回診費用為540元,共計須支出將來必要醫療費用673,920元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本院經函詢臺北慈濟醫院關於原告將來必要之就診情形後,業經該院函覆:病患因器質性腦症,自108年5月8日起於身心科門診,規則就診至今,因顱內出血所致腦部受損情形,復原時間因人而異,於身心科門診回診宜每月1次接受評估治療等語,有臺北慈濟醫院109年4月20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469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訴卷一第379至381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後,終身須按月至身心醫學科回診1次部分,尚屬可採。又原告係48年11月9日出生,於108年4月13日為59歲,依照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見訴卷二第83至84頁),斯時平均餘命為27.78年,自112年起應尚有平均餘命23.78年,約為23年10月,共計286月(計算式:12月×23+10月=286月)。另原告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12月間,多數期間均有按月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1次,且其各次支付醫療費用幾乎均為225元乙節,有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至388頁),故本院認以每次回診費用225元,計算原告將來歷次至身心醫學科回診所需醫療費,尚屬妥適,原告主張應按每次回診費用540元計算,要非可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起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共64,350元(計算式:225元×286月=64,35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取。
⑶看護費用:
①原告固主張其於108年4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起90日內,均
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然為被告所爭執,再經本院函詢臺北慈濟醫院關於原告有無需人看護之必要後,業經該院函覆:病患出院時意識清楚自行走路,於108年5月2日出院前須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有臺北慈濟醫院109年7月31日慈新醫文字第1091072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訴卷二第39、43頁);參諸原告於108年4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同日入住臺北慈濟醫院加護病房,繼於108年4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而於108年5月2日出院,業據前述,而臺北慈濟醫院斯時加護病房探病時間每日2次,分別為上午10時30分至11時、晚間7時至7時30分乙節,有該院入住加護病房說明說在卷可憑(見訴卷一第221頁),足見原告於108年4月13日至108年4月23日加護病房期間,每日至多僅有1小時探病時間,其餘均由醫護人員治療及監看病情,難認曾由家屬看護,亦無看護必要;佐以原告係於108年4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而於108年5月2日出院,爰各以半日計算原告於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日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轉入一般病房起至108年5月2日出院時止,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日數共計9日部分(計算式:0.5日+8日+0.5日=9日),要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②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依目前市場看護行情,尚屬合理,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9,800元(計算式:2,200元×9日=19,800元),要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取。⑷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①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43,900元乙節
,固據提出莉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莉蓁公司)108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資料為佐(見訴卷一第231至2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諸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伊自99年到109年間在莉蓁公司任職時間,原本負責倉管,約107年7月後開始兼處理會計業務,原告原為莉蓁公司員工,負責服飾修改,每月薪資為43,900元,嗣於107年8、9月間,原告曾先辦理退休後請領退休金,惟退休後仍在莉蓁公司工作,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止,伊不知悉原告於退休後之工作期間,有無與莉蓁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卉羚重行洽談調整每月薪資;伊有製作原告在莉蓁公司108年1月至4月之薪資明細資料,當時李卉羚給伊原告於107年退休前之勞保投保級距金額,伊才據以製作上開工資明細資料,但因李卉羚不想讓員工知道各自工資,故會直接以現金發放莉蓁公司員工資,伊不清楚李卉羚於原告退休後重行任職期間,實際給與原告之工資等語(見訴卷三第48至53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原告於107年退休後雖有在莉蓁公司繼續任職,然證人僅係依原告退休前之投保級距資料據以製作上開工資明細,不知莉蓁公司該期間實際給付原告之工資,已難僅憑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逕認原告主張此節為實。質之兩造先前洽談調解事宜時,原告方面所提求償金額計算表上曾載有「無法工作收入:有自行接案修改衣服的收據,1個月約29,000元」等語,有該求償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訴卷一第59頁),其上所載原告無法工作損失之金額,亦與其本件主張每月薪資有別。佐以原告係於107年8月自莉蓁公司退休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另置於限閱卷內),而莉蓁公司於107、108年均無申報原告退休後重行任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原告亦未就該部分所得申報稅捐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稽之原告自108年4月13日起即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就診,未再至莉蓁公司工作乙節,業據前述,惟莉蓁公司108年4月薪資明細資料仍載有原告領有該月薪資43,900元乙節,自難逕認上開薪資明細資料與原告實際領取薪資相符,故原告主張上情,尚非有據。惟查原告於107年8月退休後仍在莉蓁公司實際任職乙情,業據證人結證屬實,是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退休後仍具勞動能力乙節,堪以憑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本院爰以此基礎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②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6%乙
情,有臺大醫院108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030號函及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訴卷一第235頁、訴卷二第103至106頁),堪以憑採,故原告主張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尚屬有據。又稽之上開鑑定意見僅為原告勞動減損能力比例之範圍,並未特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且兩造復未舉證以佐原告因此所受確切勞動減損能力比例為何,本院爰以原告經鑑定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範圍之平均值21%,計算原告本件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③復查本件應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基本工資23,100元及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21%,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又原告係48年11月9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其法定退休日為113年11月9日。而原告請求本件自108年4月13日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則本件108年4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計有5年6月27日,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2,495元【計算式:58,212元×4.00000000+(58,212元×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292,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365=0.0000000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92,4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⑸停車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至108年12月27日間,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屬駕車搭載往返醫院,陸續支出停車費共計1,645元乙節,固據提出112年2月15日計算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及部分發票為佐(見調卷第33至56頁、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陸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乙節,業據前述,核有支出相關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原告於108年4月13日至108年5月2日間尚在住院治療中,故原告請求該期間之停車費共190元(計算式:10元×19次=190元),尚非有據。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曾於108年5月20日就醫乙節,故原告請求該日停車費30元,亦非可採。至原告提出系爭明細表後,被告除前抗辯原告於108年5月20日並無回診紀錄外,未曾另就系爭明細表所載各項停車費支出為爭執,而被告抗辯原告依其傷勢無法搭乘機車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停車費共計1,425元(計算式:1,645元-190元-30元=1,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⑹加油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13日至108年9月25日間,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屬駕車搭載往返醫院,陸續支出加油費共計6,754元乙節,固據提出發票為佐(見調卷第57至60頁),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陸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乙節,業據前述,核有支出相關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原告於108年4月13日至108年5月2日間尚在住院治療中,故原告請求該期間之加油費共320元(計算式:60元+100元+40元+50元+70元=320元),尚非有據。又依上開發票,108年7月20日、108年9月6日之加油地點分別在臺中市石岡區、后里區,有各該日期發票在卷可佐(見調卷第59至60頁),原告並未舉證其支出上開地點加油費與本件往返就醫之關連性,是原告請求上開二日期之加油費共1,741元(計算式:816元+925元=1,741元),亦無可採。是以,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油費共計4,693元(計算式:6,754元-320元-1,741元=4,6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⑺膳食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13日至108年7月26日間,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陸續支出膳食費共計1,933元乙節,固據提出發票為佐(見調卷第71至76頁),然膳食費用係個人平日生活必需開支,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⑻雜支費用2,862元:
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13日至108年6月13日間,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陸續支出個人用品、洗髮及事故照片沖洗等雜支費用共計2,862元乙節,固據提出發票及收據為佐(見調卷第63至67頁),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1,753元,經核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入住加護病房或住院治療,所需個人衛生用品或清潔用途之支出,核屬因此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其餘雜支費用1,109元部分(計算式:2,862元-1,753元=1,109元),其中部分為原告購買布丁或吐司等食品之費用,其餘發票或收據則未載明消費明細或沖洗照片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上開支出確係系爭事故後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要非有據。
⑼B車維修費用:
①查原告主張B車原為朱芊芃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須支出維
修費用共計9,680元,且朱芊芃已將對被告之維修費用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收據為憑(見調卷第81、83、161頁);至被告雖抗辯B車之維修費用為不實在云云,然查B車於系爭事故後車身確有受損乙節,有上開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19、137至145頁),核與上開收據所列針對相關車身零件等處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而被告復未就修理項目、金額不合理處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上開修復費用為不實在,自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之維修費用,即屬有據。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B車之費用共計為9,68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調卷第81、83頁),再經本院審視上開收據所列維修項目,其上所載維修品名均為材料名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爰以上開收據上所載金額作為零件費用估算折舊,而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B車為99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59頁),至事故發生日108年4月1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其所餘殘值96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968元,洵屬有據。⑽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陸續就醫治療及接受手術,影響生活起居甚深,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目前從事房仲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暨兩造之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復原情形,暨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⑾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本院採計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共計994,28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0%、80%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795,431元(計算式:994,289元×80%=795,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850,29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1年12月16日補償發字第11110067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補償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上開補償金扣除其賠償金額等詞,尚非可採。是以,原告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795,431元,惟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故被告抗辯扣除上開補償金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乙節,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律廷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8年4月13日 活力褲 319元 毛巾 159元 抗敏漱口水 129元 免洗褲 85元 牙刷 82元 紙尿褲 198元 雙效漱口水 155元 2 108年4月16日 病房洗髮 300元 3 108年4月17日 尿片 128元 4 108年4月22日 紙尿褲 198元 總 計 1,753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 本院採計金額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209,105元 208,805元 2 將來必要醫療費用 673,920元 64,350元 3 看護費用 198,000元 19,800元 4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688,215元 292,495元 5 停車費用 1,645元 1,425元 6 加油費用 6,754元 4,693元 7 膳食費用 1,933元 0元 8 雜支費用 2,862元 1,753元 9 B車維修費用 968元 968元 10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400,000元 總 計 2,583,402元 994,2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