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 林駿雄相 對 人 吳孟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參照)。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日就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請求人無法聯絡到相對人,且相對人陳報假地址,故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兩造前於111年3月2日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於111年3月18日送達於請求人一節,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系爭事件之和解筆錄、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57頁至第70頁、第77頁)為證。其次,請求人於111年3月2日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乃係閱覽和解筆錄內容後始簽名,亦有和解筆錄原本1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3頁至67頁)附卷可稽,基此,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111年3月2日起算,請求人直至111年7月19日始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請求(請求書狀於111年7月22日送達本院,見本院續易字卷第9頁、第14頁),顯已逾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又請求人未能證明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或該等原因自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時點起算未逾30日之事實。準此,請求人之請求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