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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李淑娥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珍發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我想說如果相對人不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就連那些貨都不用還了,因為我實在沒地方放。希望相對人把200萬跟貨同時一起還給我,和解筆錄沒有註明清楚甚麼時候給,因為我從來沒有見過法庭,那個律師只有請他一次,他沒有深入了解清楚,加上我也不懂,希望法官深思一下是否這樣做,也沒有講清楚給受害人知道,這樣對我不公平,我講那麼多沒有人可以理解我的痛苦之處。到現在相對人一分都沒有付,而且還有1個明代的銅香爐當時講好20萬元也沒有計算在內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三、經查:㈠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請求

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4,346,000元。雙方並於11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⒈被告願將附件所示之物(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43至55頁之估價單,兩造均表示估價單所載物品均放置於被告處)於111年12月31日前返還原告(約定返還處所為心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若有要更改物品放置處所,原告會再與被告聯繫,原告收受附件所示之物應由被告書寫還貨正明由原告簽收。⒉被告除返還第1項所示之物品予原告外,另願給付原告2,000,000元。⒊被告若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附件所示之物全數返還(包含物品應無毀損、缺漏),被告願另補償給付原告2,346,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請求人固以相對人尚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訴訟代理人並未

了解案情及漏未審酌1個明代銅香爐為由,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確有受原告委任,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系爭和解內容均為兩造當庭親自商討及確認,原告尚有委請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與委任律師共同商討是否同意和解,並經本院當庭向當事人解釋和解方案內容,核其和解內容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何背於公序良俗、詐欺、脅迫、錯誤等情事,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適格、特別代理權等瑕疵,尚難認本件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況相對人若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請求人自得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難據此而認為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