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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續字第3號原 告 曾子玲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被 告 吳忠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訴狀內表明調解無效或調解得撤銷之理由及關於該等理由之證據,且原告主張其知悉調解無效或調解得撤銷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除前6期每期1,666元外,其餘各期每期本利共10,000元,復於109年2月5日、2月17日、3月4日再借款150,000元,約定利息每週百分之1共計1,500元,另於109年11月17日復借款200,000元,約定利息每週百分之1。嗣兩造就上開3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於111年4月26日在鈞院(下稱本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作成調解筆錄(案號:本院111年度司移調字第35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後原告因無力償還債務,經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房地,並經被告併案執行在案。原告嗣經調閱兩造間交易往來證明文件暨對照系爭調解筆錄附表備註,始發現原系爭借款早已清償130,000元,是系爭和解筆錄之作成顯係原告出於錯誤,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方式齟齬,應屬原告表示行為之錯誤。且查原告不諳法律,致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並未注意系爭借款已清償130,000元,方誤與被告以550,000元成立系爭和解,倘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知悉被告並不爭執已清償之實,自不可能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是原告對此「重要爭點之錯誤」部分顯然認知有誤,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8號),於本院所立之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兩造間交易往來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1,039,000元借款,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發給110年度司促字第329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受理後,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並於111年4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條款為:「一、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此金額為附件所示第一、二、五項之債權金額)…二、原告其餘請求不抛棄。…」,即兩造就系爭借款55萬元部分成立調解,其餘附件三、四所示之借款部分繼續進行審理,此有上開事件之電子卷證可查,可見兩造已就借款中之系爭借款部分成立調解,則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系爭調解成立之日即111年4月26日起算至同年5月26日止,惟原告遲至111年12月23日始提起請求撤銷調解之訴(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得請求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非合法。況前揭兩造間交易往來資料,係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作成其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之證據,並非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始存在之資料(見支付命令卷之電子卷證),且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亦有載明:「已給付23期,餘24期-30期共計70,000元」等語,可見原告應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即已知悉系爭調解成立之金額是否有誤,益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四、未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意移付調解而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而非另行提起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是原告提起本訴,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