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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黃炯儒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樓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4日起豁免兩造簽立編號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中國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主約)及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費,並返還原告溢繳保險費96,115元,暨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關於前開聲明第2項豁免給付保險費部分,原告係依兩造間要保人豁免保費附約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本附約附表二所列第一至第六級殘廢或初次罹患重大疾病,自身故或診斷確定之日起,豁免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滿為止」而為請求,而其系爭主約始期為99年10月14日、繳費期20年,系爭主約及其他附約每期按年繳付保險費為43,055元,有系爭主約及其他附約保險單為證,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9月14日經鑑定失能等級第二級得豁免繳納保險費義務,是前開聲明第2項豁免各期保險費之期間為109年9月14日起至繳費期終期119年10月14日,其存續期間已逾10年,應以10年計算之,是前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30,550元,又該項聲明中附帶請求返還溢繳保險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前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14,774元(計算式:884,224元+430,550元=1,314,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9,690元外,尚應補繳4,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