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黃炯儒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9,493元,及其中729,4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6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89,49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4日起豁免原告系爭保險主約及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並返還原告溢繳保險費285,207元,及其中96,115元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89,09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該項聲明前段豁免保險費部分係依系爭保險附約3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本附約附表二所列第一至第六失能或初次罹患重大疾病,自身故或診斷確定之日起,豁免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滿為止」為請求,系爭主約始期為99年10月14日、繳費期70年,系爭保約每期按年繳付保險費為43,055元,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9月14日經鑑定失能等級第三級得豁免繳納保險費義務,係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豁免各期保險費之期間為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繳費期終期為169年10月14日,存續期間已逾10年,應以10年計算之,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550元(計算式:43,055×10=430,550),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給付溢繳保險費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5,20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2,405,250元(計算式:1,689,493+430,550+285,207=2,405,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4,068元,尚應補繳10,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