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炯儒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即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85萬8,618元。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5,250元,惟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0,5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20,043元(計算式:1,689,493元+430,550元=2,120,043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核算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89,493元。至抗告訴之聲明第2項豁免保險費部分,係依系爭保險附約3第12條為請求,系爭主約始期為民國99年10月14日、繳費期70年,系爭保約每期按年繳付保險費為43,055元,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09年9月14日經鑑定失能等級第三級得豁免繳納保險費義務,係訴之聲明第2項豁免各期保險費之期間為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繳費期終期為169年10月14日,存續期間已逾10年,應以10年計算之,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550元(計算式:43,055×10=430,550)。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給付溢繳保險費285,20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2,120,043元(計算式:1,689,493元+430,550元=2,120,043元)。原裁定誤將285,207元併算價額,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