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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李冠勳(即李忠政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葉美春(即李忠政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林家弘(即林元松之繼承人)

魏碧霞(即林元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756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245號擔保金,業經異議人聲請終局執行所扣押在案(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並不得發還。然鈞院又以110年度司聲字第756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取回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245號擔保金,恐有矛盾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是否符合上開法條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依系爭准予假扣押裁定,以65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提存(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45號),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有提存書、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證。且本件假扣押之本件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8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110年7月28日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相對人於同年9月8日以土城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後,迄未就本件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為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說明,即為經催告後而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是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淮許。至異議人主張已聲請終局執行所扣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900號),而原裁定又准予發還擔保金,恐有矛盾等情,固非無據,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擔保金是否因強制執行扣押而不得發還,係嗣後提存所再為審究之事項,與本件發還擔保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是異議人援以上開理由主張不得返還擔保金,容有誤會。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