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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7號聲 明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相 對 人 鄭綉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向鈞院就同1張股票聲請2次公示催告,第1次聲請後相對人自行撤回,第2次聲請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催8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廢棄原裁定。再依鈞院網站上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文件,包含:「1.股票發行公司核發之股票掛失證明文件、2.股票發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3.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4.股東之印章」,然相對人未提出異議人核發之股票掛失證明文件,相對人本件公示催告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又相對人前已多次自承未拿到異議人之股票,相對人既未曾持有過異議人之股票,何來遺失股票?另相對人前曾聲請公示催告,即因未釋明股票遺失之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在案,其再為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所提證據完全相同,且仍未釋明股票遺失之事實,自應予駁回。綜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公示催告聲請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557條至第567條之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8條、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應提出股票繕本、影本,或開示股票證券要旨或足以辨認股票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股票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然不以提出股票掛失登記證明為限,如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股票之內容,且已釋明股票被盜、遺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按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同1張股票已聲請過2次公示催告,應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就其持有異議人公司股數100股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前固曾向本院聲請2次公示催告,第1次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8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68號案件受理後,相對人撤回該次聲請;嗣相對人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85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語,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857號、110年度事聲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佐卷可考,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件公示催告時,已表明:就本院109年度易催字第857號裁定部分,因未於申報權利期滿後3個內聲請除權判決,故重新再為本件聲請等語,是相對人前次公示催告裁定部分,既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則相對人本即得再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處,異議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㈡相對人以其持有異議人公司之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已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辦理掛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前開判決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06號和解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憑,而觀諸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06號和解筆錄已明確記載確認本件相對人持有異議人系爭股票,有前開和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9、10頁),可知相對人確實為異議人之股東,且持有股數100數,自足堪認相對人已完備足以證明系爭股票內容之證明文件,並已釋明公示催告原因及其為本於系爭股票對依該股票負義務之人(即異議人)主張權利之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提起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且不以其為最後持有系爭股票之人及提出股票發行公司核發之掛失登記證明書為必要。是異議人指稱相對人未提出異議人核發之股票掛失證明文件,聲請要件不符,要係以此推諉阻擾相對人主張系爭股票之權利,實無可採。

㈢異議人復以相對人多次自承未拿到系爭股票,則邏輯上如何

能遺失系爭股票云云。惟查,相對人曾起訴請求異議人交付系爭股票,異議人抗辯其業已交付,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606號案件受理,兩造於107年4月26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相對人對異議人有股數100股之股份、相對人請求交付股票部分拋棄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前開和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9、10、57至63頁),而異議人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606號案件審理時明確陳稱:巨泉公司…已於86年8月15日發行記名股票,並交付股票,……鄭綉湘(即相對人)…於85至105年擔任伊公司監察人,且依伊公司86年8月4日股東名簿,即有記載「鄭綉珠(即鄭綉湘之原名)」,…伊已將股票交付股東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前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異議人於前開另案交付股票案件之審理中已自承有交付系爭股票予相對人之事實,相對人就此雖曾有爭執,然歷經前開訴訟程序後已不再爭執。則相對人於107年4月26日兩造成立和解後,再於107年5月31日向警察局報案其所有之系爭股票於和解當日遺失,並無矛盾之處,是異議人上開所稱,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聲請符合前開公示催告規定。異議人猶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自無可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