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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謝麗娟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石志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9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9號裁定保全處分,異議人於111年2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11年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石志一因無力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早已於104年1月27日由債務人無償贈與(即變更要保人)給異議人,姑不論債務人贈與異議人之實際原因為何,然該時間點顯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以上,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之要件,無法適用撤銷權之規定撤銷贈與行為,故本件是否仍有保全之必要,恐有疑義。況異議人雖與債務人前為夫妻關係,然因債務人婚後不務正業誤入歧途而吸食毒品,難以自力更生,常常跟異議人要錢,更遑論有能力繳納保費,反觀異議人勤勞工作,財務獨立自主,系爭保險契約都是由異議人繳納保費,自始實際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原本希望債務人能浪子回頭回歸家庭,豈知其死性不改,導致異議人為保住自己辛苦賺錢繳納之保費而於104年1月27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自己,並於同年9月25日離婚,詎料在7年後卻遭本院以原裁定命異議人不得自由處分系爭保險契約,異議人深感無奈與不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債務人石志一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415號裁定自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0號進行更生程序,而系爭保險契約係於104年1月27日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異議人係

於本院裁定更生前2年以上,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無法據以撤銷贈與行為,故本件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預估至110年12月16日)約新臺幣(下同)304,65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0096號函在卷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51至52頁),而債務人於104年1月27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異議人核屬無償行為,縱認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撤銷權雖已逾消債條例第20條第5項所定除斥期間,而無從逕以意思表示撤銷,然消債條例第20條雖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行使,是為避免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及可能造成債務人藉由拖延程序之方式達脫產之目的,監督人或管理人仍得為債權人全體利益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參以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所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僅4,188元,縱使全額提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清償,清償總額至多僅301,536元,有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故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認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乃依職權裁定保全處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㈢至異議人所陳系爭保險契約保費都是由其繳納,自始為系爭

保險契約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惟債務人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法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即有處分權限,縱認異議人所陳系爭保險契約保費都是由其繳納乙節屬實,仍尚難遽認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正要保人,依法仍應以系爭保險契約簽訂當時提出要保聲請之人即債務人為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而將來執行法院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依消債條例第64條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為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就系爭保險契約為保全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