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林秀鎂
游春鎮相 對 人 彭家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 年
1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908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908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前開裁定係於111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2月22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5號,下稱前案),相對人為保全其權益,以前案勝訴判決及供擔保金,於105年8月31日聲請查封異議人游春鎮名下不動產,且同日對異議人提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10號,下稱本案),本院執行處於105年9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5年9月10日確定查封在案。
相對人游春鎮名下不動產既已被查封,依法禁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本案於105年9月10日通知相對人補繳裁判費,故相對人明知查封行為已經取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已保全其權益,有無移轉所有權了無意義,因事實上房產被查封之後,在法律上已經無法移轉其所有權登記,相對人卻執意興訟,故意利用司法程序讓異議人受訴訟之累。本案即使相對人勝訴,亦無法持勝訴判決聲請啟封及將所有權移轉回異議人林秀鎂名下,因執行查封之房產名義為異議人游春鎮,故本案並非必要之訴訟。又前案判異議人林秀鎂勝訴,相對人已無資格查封異議人游春鎮之房產,亦無權要求異議人塗銷移轉登記。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提起本案係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所稱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本案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之本案,業經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而相對人預納之裁判費用共計6萬9,112元等情,有本案判決、異議人提出前案補費裁定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訛,故原審依前開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9,112元,及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違誤。異議人雖執前詞抗辯,然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明定,惟此規定乃法院於判決時為訴訟費用負擔之酌量事項,而本案並未認定相對人有此情形而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情形,異議人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異議人自應受本案判決所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之拘束,無從再事爭執,故異議人前開所辯,於法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