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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林妍廷相 對 人 施飴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9日110年度司聲字第8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89號裁定准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54萬08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相對人以154萬0832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已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154萬0832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裁定(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2號)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應屬違誤,蓋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返還代墊款,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萬4742元確定,相對人尚未依該確定判決為給付,且異議人已傳送訊息請求相對人給付,故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另相對人迄今仍不斷脫產,亦難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系爭擔保金既經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且扣押在案,事實上已無從返還相對人。

二、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異議人原聲請獲准之系爭扣押裁定,既經上級審廢棄及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縱使相對人有脫產行為亦然;且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係遭駁回確定,故異議人無從因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受有任何損害。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屬有據。至異議意旨所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定判決,因非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之法律上原因,尚無從以之作為相對人須繼續供擔保之理由。

(二)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是否符合上開法條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0號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本件異議人雖執另一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15號),且經本院以執行命令扣押在案。

然依前述說明,系爭擔保金是否另遭扣押,與本件應否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兩者並無關聯,不得以此扣押事實否定相對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認定。

(三)從而,原裁定命將系爭擔保金返還相對人,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