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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

設中國廣東省中山市○○鎮○○○道 000號法定代理人 施鍊欽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相 對 人 蓓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成基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64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1 月5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1 月14 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同年1 月2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雙方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決,雖已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全案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給付款項及利息予異議人,異議人已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04號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318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及司法院72年8月2日廳民一字第523號函示意旨,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所規定有「訴訟終結」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從准許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依據判決而提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終結而言。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9裁定、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例意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是否符合上開法條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㈠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22

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1643號),相對人即依上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90,058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決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4 號提存書、108年度司執字第1643號聲請狀、本院提存所108年1月17日函文、本院108年1月2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守1643字第521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1 至19頁、第29頁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訴字1722號訴訟卷宗、108年度存字第104號擔保提存卷宗、108年司執字164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要件。

㈡嗣聲請人於110年3月17日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

使權利,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2號通知函送達後,異議人迄未就本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10年7月20日、110年4月23日新北院民事翔110年度司聲字第212號函(見原裁定卷第21、2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9至79 頁),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淮許。

㈢至異議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及司

法院72年8月2日廳民一字第523號函示內容,主張因相對人未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給付款項及利息予異議人,其已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本件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云云,惟上開裁定意旨及函示內容,係針對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是否即為訴訟終結所為之解釋,與本件事實不同,是異議人援引上開見解主張不得返還擔保金,容有誤會。另依前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系爭擔保金是否因異議人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遭扣押而不得發還,乃提存所再為審究之事項,與本件發還擔保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