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吉昌相 對 人 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六號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240條之4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異議人於111年4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原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將查封之動產交還相對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未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催告函所寄送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然異議人認定相對人之住所地為系爭地址,係因異議人曾於110年8月3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寄送至系爭地址後,回執上有相對人親自簽名;而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異議人已經將催告函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是異議人已證明相對人居住於系爭地址,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原裁定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
1.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此為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2.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3.再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判意旨揭示:「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異議人即提存650,000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2266號提存事件提存,據以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含達達寵物用品店內之動產、紀羅蘭就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持有之出資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因上開假扣押已足額扣押終結,故本院先於106年12月25日撤銷相對人出資額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後於107年1月4日撤銷相對人上開動產之假扣押命令,並命債權人即異議人應將查封之動產發還相對人,異議人末於110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異議人提出110年4月27日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107年1月4日執行處函暨所附指封切結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31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卷核閱無訛,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異議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於110年12月10日經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將查封之動產寄還給相對人,並於110年12月13日配送完成乙情,有寄件人收執聯影本3紙、物流配送查詢結果畫面截圖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39頁),是異議人主張已將查封之動產發還與相對人,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1.異議人復於110年12月14日向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暨所附律師函,表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下稱系爭催告函),而系爭催告函以郵寄掛號方式寄送至系爭地址後,郵差因不獲會晤相對人,乃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信箱,招領期滿未經領取,郵局於信封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而退回乙情,有系爭催告函、郵政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5-49、57頁);原裁定固認異議人未證明相對人紀羅蘭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然經本院函囑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員至系爭地址現場查訪相對人紀羅蘭有無實際居住,經警員於112年1月15日11時49分許,至系爭地址查訪,與相對人紀羅蘭會晤後,相對人紀羅蘭表示系爭地址為其本人承租,而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按:與系爭地址為同棟不同層樓)則為牛肉麵店等情,有該分局112年1月18日新北警林治字第1125142777號函暨所附警員查訪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3-99頁)、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紀羅蘭確有居住於系爭地址,而有居住之客觀事實;參以異議人主張曾於110年8月3日寄送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該函寄送至系爭地址後,回執上有相對人親自簽名,故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等情,並提出該律師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21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足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無訛。
2.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判意旨,本件相對人並未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自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故堪認異議人將系爭催告函寄送至相對人之系爭地址,屬合法送達,自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之效力。基此,應認異議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3.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5紙附卷可證,是異議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形,逕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