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楊洞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許椿詳
王陳淑朱(陳宥杉程序承受人)
陳炳林(陳宥杉程序承受人)
陳惠君(陳宥杉程序承受人)
陳慶霞(陳宥杉程序承受人)
陳耀煌(陳宥杉程序承受人)
陳素艷(陳宥杉程序承受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68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6846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104年6月25日以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11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相對人許椿詳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684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鈞院於106年10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106年11月21日實行分配,伊嗣於106年11月16日就第一次分配表中丙標部分次序7、9、11之所列林清標部分不實債權及次序8第三人陳宥杉(原姓名:陳韻如,已於110年9月17日死亡)部分不實債權予以剔除,鈞院乃於106年11月22日發函予伊限期於分配期日10日內起訴,伊遂於106年12月1日對抵押權人林清標、陳宥杉及許椿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上開起訴證明文件,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受理,許椿詳先不實陳稱有向陳宥杉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陳宥杉亦不實陳稱有借給許椿詳300萬元,92年6月1日借給許椿詳10萬元,94年4月4日匯款240萬元借許椿詳140萬元,其他50萬元分次以現金借給許椿詳等語,並提出虛假金流之匯款申請書及內容模糊不清之匯款單以欺騙法院及伊,致當時該案承辦法官要求伊撤回陳宥杉部分之起訴,伊受相對人愚弄陷於錯誤,一時不察只好於107年11月15日當庭撤回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有關陳宥杉部分之起訴。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應剔除第一次分配表就丙標部分之次序5林清標(105年度司票字第7999號)之執行費78,416元、次序9林清標第三順位抵押權逾1,150萬元、次序11林清標債權(105年度司票字第7999號)980萬元部分,經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第一次分配表就丙標部分林清標次序7(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誤載為次序9)第一順位抵押權350萬元、次序9林清標(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誤載為次序11)第三順位抵押權之1,500萬元部分、次序6林清標轉繳執行費部分不存在,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裁定駁回許椿詳及林清標之上訴,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10年5月31日判決確定。伊遂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認定之陳宥杉於94年4月4日、94年4月14日代理許椿詳匯款至許椿詳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帳戶之事實,於110年6月2日對陳宥杉提起確認抵押債權、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伊更於110年7月2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其判決結果除剔除林清標部分之債權、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外,並陳明第一次分配表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對陳宥杉之150萬元為虛偽不實之債權,伊僅因受許椿詳及陳宥杉之欺騙而錯誤撤回對陳宥杉之起訴,並請求執行法院待上開確認抵押債權、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更正第一次分配表,惟執行法院仍於111年1月12日做成更正後之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仍將對陳宥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執行費分別列於次序9、7之分配金額,嗣於111年1月17日發函伊預定於111年2月21日實行分配並得對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伊乃於111年1月27日具狀就第二次分配表就陳宥杉部分之次序7、9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提出已對陳宥杉及許椿詳提出確認抵押債權、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之起訴證明文件,惟仍經執行法院認定伊之聲明異議不合法。
㈡既執行法院已於111年1月12日做成之第二次分配表,撤銷或
廢棄106年10月30日第一次分配表表一丙標部分(處分),自應認該第一次分配表表一丙標部分已不存在,應無陳宥杉對許椿詳就丙標土地抵押債權已確定之問題,不生對第一次分配表表一丙標有關陳宥杉債權聲明異議問題。故伊縱因撤回對陳宥杉所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不論是否視為撤回第一次分配表表一丙標對陳宥杉債權聲明異議,或是否視同未對第一次分配表表一丙標有關陳宥杉債權聲明異議,伊自得仍可就第二次分配表有關陳宥杉抵繳執行費、抵押債權及受分配金額等事項聲明異議。
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意旨揭示執行法院
依法變動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就該分配表之内容有變動部分,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規定行使異議權。本件第一次分配表並無列載陳宥杉可受分配執行或轉繳執行費金額,次序8陳宥杉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分配金額為0元,不足額150萬元,然第二次分配表次序7陳宥杉轉繳執行費分配金額為12,000元,次序9陳宥杉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分配金額為150萬元,第二次分配表相較第一次分配表丙標部分,將陳宥杉部分增加埶行費12,000元、第二順位抵押債權150萬元分配金額,是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意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就第二次分配表陳宥杉變動增加執行費12,000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150萬元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此項規定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之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稽延。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已於上列期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嗣已撤回起訴,參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原將許椿詳部分財產拍賣後,就乙標及丙標部
分於106年10月30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訂於106年11月21日實行分配,而該分配期日之通知函及分配表已分別合法送達所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異議人亦於106年11月7日合法收受送達,異議人嗣於106年11月17日就第一次分配表表一丙標部分之林清標部分即次序5執行費78,416元、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轉繳執行費28,000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350萬元、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1,500萬元、次序11普通債權980萬元,及陳宥杉部分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150萬元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函命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經異議人於106年12月1日具狀陳報於同日已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蓋有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第一次分配表丙標部分次序5林清標應列入分配之執行費78,416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9、11所列林清標第三順位抵押債權逾1,150萬元、普通債權(105年度司票字第799號)980萬元,應予以剔除,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中撤回對陳宥杉部分起訴。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60號判決判決第一次分配表丙標部分序6之林清標第一順位抵押權轉繳執行費28,000元、次序7所列林清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350萬元、次序9所列林清標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1,500萬元扣除經原判決剔除350萬元後之其餘1,150萬元,亦應剔除。嗣經許椿詳及林清標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執行處即於111年1月12日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重新製作第二次分配表,訂於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該函文並於111年1月2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執行法院106年10月31日函件及第1次分配表、106年11月16日民事異議狀、執行法院106年11月22日執行命令、106年12月1日民事起訴狀、106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110年6月2日民事起訴狀及證物、11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第二次分配表、執行法院111年1月17日函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5、95-3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於111年1月28日聲明異議,主張第二次分配表次序9
陳宥杉第二順位抵押權為虛偽債權,異議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既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就次序7陳宥杉之轉繳執行費亦應剔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9頁之111年1月27日民事異議狀)。惟查,本件異議人對於第一次分配表次序8陳宥杉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之款項不同意,曾於106年11月21日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106年12月1日具狀陳報於同日已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異議人於上開訴訟中已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於107年11月15日撤回對陳宥杉部分起訴(見本院卷第85-91頁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亦為異議人所陳明如上,則依上列說明,異議人雖於上列期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嗣已撤回起訴,參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異議人顯已捨棄異議權,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於111年1月28日對第二次分配表有關陳宥杉部分之次序7、9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