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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4號聲 明 人 陳俊宇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6月1日囑託送達異議人所在之法務部○○○○○○○,異議人並於同年月7日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至45頁)。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6月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因刑事案件尚在宜蘭監獄服刑,並無經濟能力,且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為低收入戶,又尚有2名年幼子女要扶養及年邁的父母要照顧,家中目前僅妻子一人背負一家生計,而在監獄生活所需也是家人勉強供應,所以實在是支付不出應有賠償,更不想增加家人的經濟壓力,現況下也沒有能力繳納此賠償費,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提出訴訟救助,懇請法院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異議人訴訟費用的繳納及暫緩利息之計算。另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賠償事件中,先前已有達成民事和解,相對人也有同意相關的賠償可等出監後再進行,故異議人希望此裁判費的賠償也可依先前民事和解的共識辦理,待未來出監後一併處理所有賠償事宜。異議人對於所有賠償的事情都有心處理,此次聲明異議希望暫緩繳納賠償金,無非是現況下相對人正在服刑無經濟能力支付,且家庭狀況又是低收入戶,才因此提出此訴求,並非是想逃避該負責的民事賠償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異議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卷內資料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主張兩造已就本案賠償達成和解,或係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核屬就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