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黃子凌相 對 人 江雪婷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3日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公告欄張貼完畢,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110年6月間透過網路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異議人於同年7月12日撥款至相對人之活期儲蓄帳戶後,相對人於當日即提領一空,且相對人故意未將債權人列入債權人清冊,有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並執意聲請更生,顯有道德風險,爰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自同月13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有限責任新北市資料處理勞動合作社,每月平均薪資為25,9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尚餘6,983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償還金5,587元,總清償金額為402,264元,是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大部分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原裁定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11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㈠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㈡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㈢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㈣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㈤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再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㈡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㈢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勞工保險法第67條第1項、第29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係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辦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而言。並不包含勞動部為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及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而提供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之補貼。蓋依勞動部所頒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該貸款資金係由公、民營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承貸,並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十成信用保證,辦理貸款之利息由勞動部予以補貼,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所謂之貸款,係運用勞工保險基金所辦理之貸款不同。換言之,承貸金融機構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之規定,所辦理之勞工紓困貸款,仍屬一般消費借貸債權,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所指之不免責債權。本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係依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之規定所辦理之勞工紓困貸款(見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0號卷《下稱事聲卷》第27頁),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不免責債權,故異議人自得申報債權並加入更生債權參與分配,併予敘明。
(三)異議人逾期申報債權:
1.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2.本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相對人自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7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消債更衷消字第388號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110年10月3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0年10月2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8號公告暨執行處函、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8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上開規定,踐行公告、申報債權、補報債權之程序後,於110年10月25日制作債權表,而異議人遲至111年5月26日始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48頁),揆諸前開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異議人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
3.相對人於異議人提出異議後具狀表示其於異議人向其追討系爭款項時,多次以email告知異議人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進入更生程序,請異議人向法院陳報伊對相對人有系爭款項之債權等語(見司執卷第150頁背面),是異議人是否不知相對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並經法院裁定進入更生程序,並非無疑,故難認異議人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縱異議人能證明其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使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併此敘明。
(四)相對人將系爭款項之債權人記載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
1.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⑼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款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債權人因未能查悉而可決更生方案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防止事後再行撤銷更生,造成程序浪費,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2.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為債權人,顯有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並稱伊將異議人之債權列於勞工保險局之下,有虛報債務之情;伊未將系爭款項列入所得中,有隱匿財產之事實,並提出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往來明細、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及永豐銀行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等件為佐。然相對人於109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並經該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命相對人補正相關資料後,相對人於110年7月19日已向本院陳報其因疫情關係,有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並提出更新後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卷第59頁),足見相對人於更生聲請中,向異議人申請紓困貸款乙事,已據實向本院陳報,並無故意虛報債務之情事。況相對人既已於更生程序中申報紓困貸款,且曾告知異議人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並進入更生程序,即難認其係故意所為且虛報債務之情節重大,故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9項所規定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