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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5號聲 明 人 林義龍即秀朗診所相 對 人 莊財統即中一醫事檢驗所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23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18萬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聲請及該部分聲請費用之負擔(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其餘異議駁回。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23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7月1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09號卷第53頁),而異議人於111年7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及意旨略以:異議人自109年2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委託相對人代檢業務,詎料相對人侵占、占領、溢領一年多之代檢費,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多次催告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置之不理。又依健保署提供數百頁資料參證相對人皆於檢驗日次月20日申領健保署所有費用,即相對人自109年6月20日起已侵佔、溢領、不當得利上開款項等語。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18萬225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向相對人積欠其檢驗費用,故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檢驗費118萬225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檢驗費用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9至357頁),足認異議人就本件債權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次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檢驗費用,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無確定清償期限,且未約定利率,故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係於檢驗日次月20日申領健保署費用,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翌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然查,相對人雖於檢驗日次月20日申領健保署費用,然上開期日僅能證明相對人向健保署申請款項之時間,無從推論兩造間已約定相對人應於檢驗日次月20日給付檢驗費用。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已於109年6月20日前催告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之相關證明文件。從而,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9年6月20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結論,異議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118萬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為更適當之處理。至於異議人逾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足憑採。異議意旨執前情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