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林樹城相 對 人 林根欉
林正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8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後,已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惟異議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然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已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仍繫屬於最高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院應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許異議人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於異議人就上開再審之訴之第三審上訴判決確定前,應先予廢棄原裁定,俟上開再審之訴第三審上訴判決確定後再為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原確定判決經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之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聲卷第13-47頁)。
㈡次查,本件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由提起上訴之相對
人2人各先預納新臺幣(下同)16,350元,均有本院民事訴訟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司聲卷第49-50頁),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對此亦未為爭執,是原裁定依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及比例,確定異議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2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16,350元,及均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
㈢末查,異議人復以本案訴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經其提起再
審之訴遭駁回而現上訴於第三審等情為置辯,然再審之提起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救濟,應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裁判意旨,異議人於本件非訟僅能就訴訟費用之支出範圍、數額之計算聲明不服,是異議人所執前詞,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得加以審究,且本案訴訟第二審民事判決既已確定,即具執行力,又尚未經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其確定,則依前開法規意旨,相對人自得執該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以,異議人所聲請之再審,自不影響相對人於原裁定所為之聲請,且原裁定就本件對異議人應賠償予相對人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其金額亦正確無誤,於法自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