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 議 人 張春桂相 對 人 曾啟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507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於111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8月24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相對人並未將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送達異議人,以致異議人根本無從就相對人所提之金額及單據表示意見,乃原審未察,准相對人之聲請,此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既存有上開重大程序瑕疵,自有未合,依法應予廢棄。
㈡相對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43999號),然異議人就此即向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載明:「聲請人(即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参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九九九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准予停止執行,異議人並依上開裁定為擔保提存。是系爭判決目前已停止執行而無執行力,刻正進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系爭判決目前既然無執行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否則倘若異議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而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額又已確定,將導致一方面系爭判決主文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已消滅,然相對人竟又得請求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額,就此應有矛盾之處。況相對人明知系爭判決目前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間關於系爭判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尚存有爭議而未決,竟又向本院聲請核定訴訟費用額,顯係具有脫法之故意。
㈢相對人既已就系爭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不得再次聲
請訴訟費用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原裁定竟另諭知:「另本件聲請人主張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非不得待聲請人經最高法院核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使相對人就同一事件得再次聲請核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洵有違誤,依法自應予廢棄而另為適法之裁定,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受理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未命相對人補正費用計算書及其費用額證書之繕本,亦未將上開資料影印送達異議人,使異議人得以表示意見,程序上固未周詳,惟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新北院賢民翔111年度事聲字第60號函檢附相對人於原審程序中提出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計算書暨其收據影本送達異議人,並請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若有支出訴訟費用亦請一併陳報,經異議人於111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除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因相對人未取得最高法院酌定律師酬金裁定不得列入外,其餘訴訟費用部分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上開函文及異議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業已給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完備該法定程序,故異議人此部分爭執.已無可採。
㈡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判決業已確定自有執行力,異議人嗣後雖就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然此僅生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而非謂系爭判決未確定而無執行力,故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3萬2,0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第二審裁判費34萬8,000元,共58萬560元,而未包括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有原裁定附卷可稽,若相對人嗣後取得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不在原裁定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範圍內,自無重複聲請之情事。至於異議人檢附之民事裁定,其上並未詳載聲請意旨,礙難認定係取得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裁定後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是以,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