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 議 人 林卓志相 對 人 楊叔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51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67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擔保金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請求返還工款事件)業已終結,且前開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67號裁定遭鈞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廢棄,而失其效力,故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111年3月23日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異議人應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32 號裁定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參照)。
四、查,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67號准以假扣押之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32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查明屬實。而異議人固於110年12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受囑託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係於111年4月19日核發撤銷扣押命令,撤銷對相對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存款之扣押,有該院111年4月19日北院忠110司執全助平字第47號執行命命附於前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可稽,是於111年4月19日臺北地院為撤銷扣押之執行命令時,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另異議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德111年度司聲字第197號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11年4月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4月16日發生效力),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於111年4月16日收受催告函時,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至全部終結前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準此,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生催告之效力。末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之本案訴訟係敗訴確定,復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損害發生,或異議人就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程序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尚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有間。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