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95號異 議 人 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亞菁代 理 人 孟珊如相 對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三號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240條之4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收受111年度司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僅新臺幣(下同)350,182元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又異議人已就勝訴判決之350,182元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發款完竣,且異議人已撤回109年度司執裁全字第11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法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確定在案,應認本件已經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至於異議人於假扣押執行時暫獲分配之款項與該勝訴部分款項間之差額5,559,099元,縱由執行法院另做分配表再行分配與其他本案債權人,但如何分配終與異議人無涉,自不能因此以執行法院就該等差額另行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尚未領款完竣,分配程序尚未終結,即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為此,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異議人領回擔保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緣異議人前為保全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
扣押,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78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後,異議人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93號提存書提存1,00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於本院作為該假扣押之擔保,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嗣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然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他案強制執行程序)調卷執行,嗣聲請人提出與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執行法院遂於111年4月18日就本案訴訟勝訴部分之350,182元發款予異議人,其餘5,559,099元另行製作分配表再行分配等情,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本案訴訟確定證明書、提存書(見原審卷第13、19頁)、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93號、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0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承上,異議人因就其本案訴訟勝訴部分業已獲得清償,認系
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無執行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予准許,爰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命「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58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該裁定並於111年7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異議人遂於111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並提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存證信函及執回為憑(見原審卷第21-25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審酌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乃為保全本案訴訟而來,則系爭擔
保金之擔保損害範圍自僅限於本案訴訟請求,而不及於他案訴訟甚明。今本案訴訟既已確定在案,自屬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本案訴訟勝訴之款項,異議人亦已由強制執行程序終局獲得清償,並因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合於前揭「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之旨,故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無不合。
㈣至原審因認「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17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18日就勝訴部分350,182元發款予聲請人,其餘5,559,099元另行製作分配表再行分配,並定111年5月20日為分配期日,迄未發款完畢,按該款項為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屬尚未終結,自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發還擔保金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查,縱使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之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故生異議人就本案勝訴部分之款項終局獲償後,尚有餘款將另行製作分配表再行分配給其他債權人之情形,然揆前揭示「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之旨,亦即系爭假扣押程序及系爭擔保金所擔保範圍僅及於本案訴訟,並不因扣押標的物相同故經調卷執行而受影響,換言之,調卷執行因尚有餘款另行製作分配表而尚未終結,與系爭擔保金發還與否並無必然關聯,毋寧應就各該參與分配之訴訟分別判斷之。是本案訴訟既已終結,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在案,系爭擔保金即無擔保必要性存在,揆前意旨,系爭擔保金自當發還異議人,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係對法律適用有所誤會,故原裁定係於法有違。
㈤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異議人前於111年7月22日向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於函到後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後,迄於111年8月23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時,均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函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對於異議人欲取回系爭擔保金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111年9月2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或表示意見等情,亦有本院通知函文、送達回證、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59、64-84頁),足認相對人經合法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合於上開法定要件,是異議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㈥綜上,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形,逕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
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