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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 議 人 祝興國相 對 人 祝念明法定代理人 祝㨗

何青娥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94號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異議人於同年12月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身分,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申請法律扶助,並由法扶核定為全部扶助,亦經鈞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今本院裁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惟異議人目前係依政府每月救助金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實因生活困難且無力支付。而異議人因久居國外,不諳國內法律程序,始以為法扶之全部扶助係指自裁定即開始扶助。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 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 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 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 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次 按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係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受理,訴訟救助則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之訴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2頁),則依前揭規定,當事人經准予訴訟救助,並非無須負擔裁判費,而僅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仍應依裁判結果而負擔訴訟費用,是本案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

㈡查,異議人於本案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9

,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為87,427元、131,140元,異議人暫免繳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8,567元(計算式:87,427元+131,140元=218,567元),又依上開確定判決,前述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異議人負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訴訟確定後,以原裁定職權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218,5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㈢異議人固主張不諳法律程序、其有經濟困難而無資力繳納訴

訟費用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然異議人前揭主張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審究內容無涉,況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異議人於本件請求返還不動產訴訟確定後,本於確定判決意旨,確定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因其經濟困難無能力支出而有異,此不得作為減免訴訟費用之依據,本院並無任何審酌裁量之權。而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乃係執行問題,不得作為減免訴訟費用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56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