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李添福相 對 人 呂紅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呂紅英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呂紅英(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址: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漳和字二八張二百七十一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李添福與相對人即失蹤人呂紅英(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址: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漳和字二八張二百七十一番地)同為案外人呂漳鎮之再轉繼承人,因呂漳鎮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持分經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後列冊公告保管土地價金在案,今聲起人欲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4項之規定申起發給土地價金,為此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有利害關係,而相對人即失蹤人呂紅英因行方不明,自民國30年1月1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10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等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聲請人提出有呂紅英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1份、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登載「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居對照表」網路下載版本、李添福之戶籍謄本、呂漳鎮日據時期戶籍騰本、林昭、呂阿、林選、呂阿賜、李呆、李勉、李麗卿、詹金坡、李添明、詹添火、詹文宗、詹松樹、黃詹寶鳳、李昭賢、李宣霈、李佩蓉之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民政處網頁登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簿頁是由記事解釋」網路下載版本、新竹賢政府地政處網頁登載之「日據時期中華民國年號對照表」網路下載版本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等件為憑,堪信聲請人主張呂紅英於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一月一日行方不明經列為失蹤人口時,當時年僅39歲,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