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28號聲 請 人 王品雅相 對 人 王清松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王清松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清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王清松係聲請人之前配偶,相對人於民國85年間因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遭逮捕,嗣後其趁隙脫逃而不知所蹤,聲請人前以相對人行蹤不明、不知去向為由,向鈞院提起離婚請求,經鈞院於96年5月2日以95年度婚字第1594號判決離婚確定。相對人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而近日兩造所生之子女王薇欽死亡,為辦理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1594號判決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王清松之所得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就診就醫紀錄、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均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有各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觀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達7年法定失蹤年限,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即屬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