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28號聲 請 人 王○雅相 對 人 王清松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清松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王清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清松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王清松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85年間因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遭逮捕,隨即趁隙脫逃而不知所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85年度緝字第1327號通緝在案。相對人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12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85年間因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遭逮捕,隨即趁隙脫逃,不知所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85年度緝字第1327號通緝在案,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28號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應為相對人死亡之宣告。
四、查相對人之確切失蹤日不詳,僅知為85年間失蹤,與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所定無從確定出生日之情形,解釋上具相似性,是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規定,推定相對人係於85年7月1日失蹤;而相對人失蹤之時為46歲,計至92年7月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