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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亡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59號聲 請 人 喻禾亷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楊元中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即失蹤人甲○○於民國88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經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分案,而相對人於軍方偵查期間逃亡,隨即相對人便遭通緝,雖相對人於逃亡期間尚有與聲請人聯繫,然自89年7月15日起聲請人便再無接獲相對人之消息,不知去向,此後未再返家,失蹤迄今,毫無音訊,生死不明已逾20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甲○○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財產所得之結果,應可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