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亡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許梅英

金許梅華

許文昌

許志明共同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相 對 人 許文達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文達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文達為聲請人許梅英、金許梅華、徐文昌及徐志明之手足,相對人於民國83年間出境前往泰國做生意,起初2年相對人尚有打電話與聲請人許文昌聯絡,但在泰國黃衫軍暴亂後,就再無法聯繫上相對人,兩造迄今已逾20年沒有聯繫。相對人於103年10月4日離家出走、不知所蹤,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聲請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其全戶資料,由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函覆之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於80年7月12日與泰國籍人許樹康結婚,有一名子女許允德(80年12月21日生),其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於83年12月29日出境、103年9月11日逕為遷出登記等內容,復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及許允德之入出境情形,查知相對人及許允德分別自83年12月29日及81年12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3年10月4日失蹤一節,由所提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知聲請人許文昌於104年6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所載原因為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等情,然相對人出境多年並未返臺,戶籍逕為遷出登記,可能係定居國外所致,難以據此推斷相對人確有失蹤而生死不明之狀態,亦難逕以聲請人報案失蹤日期即認定為失蹤日期,至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自從泰國黃衫軍暴亂後就失聯一事,於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亦不能僅以相對人有前往泰國即推論其已因該事件而遭遇災難,查相對人現年64歲,依其年齡實有仍生存、居住於國外之可能。從而,聲請人僅以長年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因而推論相對人失蹤,難謂有據,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