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81號聲 請 人 林淑貞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林富順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所為100年度亡字第66號宣告林富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8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死亡宣告人林富順於民國92年8月23日離家後即告失蹤,自此音訊全無,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亡字第66號民事判決宣告林富順於99年8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惟聲請人現接獲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得知受死亡宣告人林富順係於92年9月5日死亡等情,則上開死亡宣告裁定確定死亡之時「即99年8月23日下午12時」不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死亡宣告人林富順前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亡字第66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無誤。又聲請人林淑貞為受死亡宣告人林富順之女,為利害關係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先有人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有無名屍經指紋比對出是林富順,所以媽媽有去認遺體,看當時無名屍照片,後來地檢署發傳票給我媽媽,訊問後當場就發給我們屍體相驗證明書,之後就收到中和戶政之函文等語,並提出林富順之除戶謄本、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27日新北中戶字第111579954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595號刑事傳票等件以佐其說。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92年度相字第595號之相關資料,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紋字第1110064591號鑑定書及林富順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受死亡宣告人林富順既於92年9月5日實際死亡,則本院以100年度亡字第66號民事判決宣告林富順其於99年8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即與事實不符,故聲請人請求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