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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林添成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君吟等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年籍、地址及如該被告無訴訟能力時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並於111年3月2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5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