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簡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王登發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怡璇、游月娥、游雅涵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對李怡璇公示送達之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李怡璇戶籍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是依上開規定,就李怡璇之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李怡璇之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怡璇、游月娥、游雅涵公示送達事件僅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據繳足聲請費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繳納2,000元,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對游月娥、游雅涵公示送達之部分,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