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鄧淑富(即被繼承人席朱玉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席朱玉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席朱玉英遺產之墊付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席朱玉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所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5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席朱玉英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220號裁定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在案,惟為清空被繼承人席朱玉英之遺產房屋以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管,聲請人又支出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新台幣(下同)24,060元,爰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墊付費用,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代墊費用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裁判費、戶政規費、自來水拆表費、廢棄物清運及換鎖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查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4,06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稅費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而本件被繼承人席朱玉英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自屬有據。是以,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