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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劉彥良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碧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碧蓮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碧蓮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碧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 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第230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碧蓮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之調查、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交付遺贈物、申報遺產稅、將剩餘遺產歸屬國庫等事宜,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納稅人申報國稅通知書、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違章欠稅查復表、民事公示催告聲請暨陳報狀、本院家事庭通知函、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裁定、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永和郵局、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函文、歸屬國庫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本院105年度司繼第230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代墊之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28元(聲請人請求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本件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3,000元,均已另諭知於上開裁定及本件主文,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表稽單據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括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交付遺贈及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等事務,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1,328元)金額核定為35,000 元,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