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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786號聲 請 人 廖健男律師(即被繼承人許峻銘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許峻銘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許峻銘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峻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 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峻銘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371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經登報在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398號裁定(下稱上開裁定)核定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惟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之(3)(4)之規定,係分別列明律師費及管理報酬,可見項目科目不同,除核定管理報酬外,應再核給兩件訴訟案之律師費,另聲請尚有墊付費用3,157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尚未請求等語,並提出交通費、郵資、影印費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峻銘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371號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請求核定報酬及墊付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以上開裁定核定報酬及墊付費用為35,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自上開裁定後仍有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應認在上開裁定後之職務行為於款項上未有重疊而無重複核定之部分得為本件報酬及費用之核定,而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陳報其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訴訟,可見上開裁定已為一併審酌,故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報酬範圍內,且聲請人既以律師身分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自行委任雇用律師進行訴訟,無從認定屬於上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費用,故不宜自遺產支付該筆費用。據此,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1,190元(上開裁定報酬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已於該裁定之主文諭知;另本件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於本裁定主文諭知,是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稅費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上開裁定後,於102年12月16日仍有對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之支付命令異議,嗣該清償債務之訴訟並於103年4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69號判決,復斟酌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1,190元)金額核定為4萬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