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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794號聲 請 人 黃國華(即被繼承人蘇松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97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松金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42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行公示催告程序。被繼承人蘇松金名下之土地持分兩筆業經拍賣完畢,另遺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房屋持分,因該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聲請人現場勘查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查結果,無法得知確切座落,且該屋現值價格極低,故無法處理,為此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併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影本為證,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惟依被繼承人蘇松金最新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記載,確如聲請狀所述,被繼承人蘇松金名下尚有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依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其管理職務自難謂終結,本院亦無從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