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106號聲 請 人 陳旭琨相 對 人 林王玉珠
王淑芳王明樂王淑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明志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聲請本院命繼承人即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38號拋棄繼承案卷資料影本、本院家事庭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及被繼承人之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故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既已無繼承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