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關 係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張嘉政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嘉政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伍仟元。
關係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嘉政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嘉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參照)。蓋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第216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嘉政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之調查、調閱相關資料等事宜,現已經本院依法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並命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第21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辦事項暨相關資料、單據、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4號裁定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第216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14號裁定,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代墊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25元(含代墊郵資28元、規費45元、影印費用152元、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墊付費用單據及裁判費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僅為調查遺產,尚未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編製遺產清冊,且業經本院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1,225元)金額核定為5,0
00 元,應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關於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行墊付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業經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憑,可認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管理費用之必要,且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就此具狀表示意見,關係人亦未於期限內表示異議。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上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且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亦已經本院解任,則聲請人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及請求代墊費用,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